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 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矿业权交易机构:为进一步稳定全省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市场,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委〈关于推进机制砂石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 建筑用石料采矿权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矿业权交易机构:为进一步稳定全省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市场,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委〈关于推进机制砂石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 知)》(浙经信材料〔2020〕66 号)、《省发展改革委等 l5 单 位关于促进我省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浙发改价 格〔2020〕376 号)等要求,现就保障好新一轮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做好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规范设置、准入管控、 计划出让等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规范采矿权设置管理
(一)加强分区管控。各级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集中开采区内,要按照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质量开发的要求,以矿地综合开发利用为导向,合理设置保障批准立项大型规模机制砂石生产项目配套采矿权;集中开采区外,仅允许合理设置批准立项的矿地综合开发利用、工程建设和废弃矿区生态修复等项目类采矿权(以下简称“项目类采矿 权”),但要从严论证。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内禁止设置 4 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
(二)规范采矿权设置依据。保障大型规模机制砂石生产项目的配套采矿权,应将县级人民政府项目立项依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作为设置的依据;“项目类采矿权” 应将县级人民政府项目立项依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意见、工程施工设计(或生态修复方案)作为设置的依据。
二、完善采矿权设置准入管控要求
(三)强化集中开采区内采矿权设置准入。集中开采区内采矿权设置必须满足以下准入要求: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年生产规模大于 300 万吨;矿区边界沿等高线划定,矿区范围符合“可利用土地面积最大化,需治理边坡面积最小化”的原则。
(四)完善“项目类采矿权”设置要求。矿地综合开发利用项目采矿权,可不受矿地可利用面积 300 亩以上限制,可不受实施时间 3-5 年的限制,可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确定是否纳入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工程。工程建设项目和废弃矿区生态修复项目,要严格按照工程施工设计或修复设计方 案组织实施,应当设置采矿权的,可不受最低开采规模限制, 可不受年度总量控制指标限制。严禁以工程施工为名,在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采矿权的前提下开采矿产资源。
三、加强采矿权出让调控
(五)建立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各县(市、区)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规划,在完成拟设采矿权 5 矿区范围部门联合踏勘和论证后,提出年度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出让初步计划,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总量控制指标(详见附件 1),在统筹全市市场供需实际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编制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详见附件 2),于每年4月和9月报我厅矿业权管理处。我厅将依据各设区市上报的采矿权出让计划,建立全省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入库项目有效期1年。2021年 10月1日起,未列入全省采矿权出让项目库的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不得出让。
(六)严格按计划出让采矿权。实施采矿权出让调控制 度,我厅将根据全省采矿权出让项目库入库情况制定采矿权出让计划;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各级矿业权交易机构应 严格按照出让计划实施采矿权出让。
四、加强采矿权设置出让监督管理
(七)加强拟设采矿权范围审核。各县(市、区)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对拟设采矿权要严格准入把关,加强采矿权选址、矿区范围部门联合踏勘和论证,强化开采最终境界的刚 性约束;所在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对拟设采矿权范围的合理性、合法性和科学性进行审核,审核意见作为采矿权出让的依据。
(八)加强采矿权出让管理。各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建筑用石料采矿权总量控 6 制指标和出让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以矿业权网上交易 系统统计数据为依据,动态监督采矿权出让情况,并定期开 展自查。超出年度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市、区),从超指标之日起,不得新出让采矿权。我厅将对各设区市采矿权 出让计划和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测,适时进行 提醒和通报。
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矿地综 合开发利用采矿权试点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8〕 229 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设采矿权论 证复核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厅函〔2018〕170 号)同时废止。